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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新规解读】典当行设立、变更和终止
发布时间:2023-07-26

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2-08-12发布

 

典当行设立、变更和终止

 

第三十五条 典当行可以开展下列业务:

(一)动产质押典当业务;

(二)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;

(三)房地产(外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)抵押典当业务;

(四)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;

(五)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;

(六)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。

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设立典当行应当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的规定,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:

(一)具备符合条件的股东。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,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/2以上,或者**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/3以上;单个自然人不能为控股股东;

(二)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,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;

第三十七条 法人作为典当行股东,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:

(二)财务状况良好,*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,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%(含本次投资金额);

(四)信誉良好,*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;

(六)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,承诺三年内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,并在典当行章程中载明。

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作为典当行股东,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:

(二)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,纳税记录与收入或财产情况相匹配;

(四)信誉良好,*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;

(五)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,承诺三年内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,并在典当行章程中载明。

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应当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。

第四十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典当行以及《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》所列审批事项,申请人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申请材料,所提交申请材料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。

申请材料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。其中,批准设立决定作出前应进行现场核实。决定批准的,出具行政许可审批文件,相应颁发或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;不予批准的,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。

第四十一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,典当行应当申请换发,对于符合经营典当业务条件的,市金融监管局予以换发。

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,应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,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。

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下列事项,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:

(一)变更名称;

(二)变更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;

(三)变更持股5%以下(不含5%)的股东;

(四)变更分支机构负责人;

(五)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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